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产地检疫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动物饲养及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的相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畜禽饲养
(一)、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8号)第二十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5、《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四)根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1、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1)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2)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2、规范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3)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畜禽养殖代码;
(6)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3、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2、《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
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
3、《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畜禽调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动物调运作以下规定 。
1、 畜禽调运有哪些要求?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畜禽、畜禽产品出售或者运输前,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凭检疫证明以及输入省要求附带的材料,使用备案车辆运输。
2、申报检疫有什么要求?
供屠宰、继续饲养的畜禽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种猪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申报时,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和相关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等材料。
3、不予受理检疫申报的情形有哪些?
对不按规定时限申报、主体不符、要件不全、跨行政区域及违反有关畜禽调运政策等情况的检疫申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拒绝受理。
4、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形有哪些?
对畜禽来历不明、存栏异常增加、未佩戴耳标、无养殖(防疫)档案或档案记录不全的以及检疫不合格的,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承运人运输畜禽应当履行什么义务?
畜禽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进行备案,跨省运输动物的车辆还需安装GPS定位系统。在畜禽装载前和卸载后对运输车辆清洗消毒,不承运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主动接受指定通道检查站的监督检查。
6、畜禽运输途中要注意哪些问题?
畜禽运输过程中,货主和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目的地运输畜禽,不得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发现畜禽疑似染疫或异常死亡畜禽不得随意丢弃,要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处置和调查。
7、调运畜禽落地后有什么要求?
调运畜禽到达目的地后,24小时内货主要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养殖场(户)要注意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对购买的畜禽经隔离观察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发现畜禽有异常情况,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8、跨省调运畜禽有什么要求?
从省外调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登记。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期间,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跨县(市、区)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登记。
从省外调入畜禽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期间跨县(市、区)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向调入地县(市、区)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报告。
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主动接受指定通道检查站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包括动物产地、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销日期和数量等事项的档案,确保动物信息可追溯。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指定通道制度,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
三、违规调运畜禽法律后果有哪些?
一是违反法律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是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违反以上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三是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是调运染疫或疑似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依据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是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是畜禽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是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是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 规定,跨省调入畜禽和畜禽产品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登记,或者调入畜禽用于饲养未向调入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是违反上述动物防疫、检疫有关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违反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屠宰检疫
1、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2、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3、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4、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同步检疫合格;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五、跨省调出种禽、种蛋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种禽
(1)查验申报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检疫申报单相符。
(2) 查验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养殖档案 , 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 处理及相关动物疫病发生情况 ,确认动物已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 ,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 查验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是否符合要求 ,检测结果是否合格 。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禽到达输入地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 ,查验原始检疫证明、隔离观察记录、《种禽隔离检查证书》。
(5)查验运输车辆、承运单位( 个人) 及车辆驾驶员是否备案 。
(二)种蛋
(1) 按照种禽(1) — (3 )小点规定查验相关材料 。
(2)查验种蛋的收集、消毒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检测疫病种类
(1) 种鸡 : 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禽白血病 。
(2) 种鸭、种番鸭 : 高致病性禽流感、鸭瘟 。
(3) 种鹅 : 高致病性禽流感、小鹅瘟 。
(4) 种蛋 :检测其供体动物相关动物疫病。
(5) 通过农业农村部评审并公布的动物疫病无疫小区、国家
级动物疫病净化场 , 无需开展相应疫病的检测。
种禽实验室疫病检测要求
疫病 名称 | 病原学检测 | 抗体检测 |
备注 | ||||
检测方法 | 数量 | 时限 | 检测方法 | 数量 | 时限 | ||
高致 病性 禽流 感 | 见《高致病性禽 流感防治技术规 范》、《高致病 性禽流感诊断技 术》(GB/T18936) |
30 份/ 供体 栋舍 |
调运前 3 个月 内 | 见《高致病性禽 流感防治技术规 范》、《高致病 性禽流感诊断技 术》(GB/T18936) |
0.5% (不 少于 30份) |
调运前 1 个月 内 | 1.非雏禽查本 体; 2.病毒核 酸检测阴性, 抗体检测符合 规定为合格 |
新城疫 |
无 |
无 |
无 | 见《新城疫防治 技术规范》、《新 城疫诊断技术》 (GB/T16550) | 0.5% (不 少于 30份) | 调运前 1 个月 内 |
抗体检测符合 规定为合格 |
鸭瘟 | 见《鸭病毒性肠 炎诊断技术》 (GB/T22332) | 30 份/ 供体 栋舍 | 调运前 3 个月 内 |
无 |
无 |
无 |
病毒核酸检测 阴性为合格 |
小鹅瘟 | 见《小鹅瘟诊断 技术》(NY/T560) | 30 份/ 供体 栋舍 | 调运前 3 个月 内 |
无 |
无 |
无 |
病毒核酸检测 阴性为合格 |
禽白血病 | 见《J-亚群禽白 血病防治技术规 范》禽白血病诊 断技术(GB/T26436) | 30 份/ 供体 栋舍 | 调运前 3 个月 内 | ELISA(J 亚群抗 体、A 亚群、B 亚 群抗体) | 0.5% (不 少于 30份) | 调运前 1 个月 内 | P27 抗原检测 阴性,抗体检 测符合规定为 合格 |
光泽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2日
政务新媒体矩阵
